(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2012年12月11日印发)
第五条 符合生育第一胎子女条件但未按照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而生育的,给予党内警告处分,行政警告处分。
第六条 符合再生育一胎子女条件,但未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而生育或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子女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七条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子女的,给予党内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行政记大过或降职、撤职处分。
第八条 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开除处分:
(一)超计划生育的;
(二)政策外怀孕拒不落实补救措施或拒不提供孕检结果,或外出躲藏而造成政策外生育的;
(三)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而政策外生育的;
(四)未办理结婚登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或有配偶又与他人违反规定生育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内地居民,不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而赴国(境)外生育子女的;
(六)弃婴、溺婴的,或遗弃、送养子女后再生育的;
(七)生育一个子女后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子女的‘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下落不明又无法说明确切原因或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和合法证明的,按弃婴论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分。
第十条 无法提供本人计划生育有效证明又拒不接受组织调查,妨碍计划生育工作正常开展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行政降职或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对有一定证据证明超计划生育但拒不配合进行亲子鉴定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非法组织进行或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或其他破坏节育措施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生育的对象实施人类生殖辅助技术的,给予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降职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实施假节育手术,或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病残儿医学鉴定证书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行政降级或撤职、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隐瞒、容留、包庇、协助、强迫子女或他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造成政策外生育的,给予隐瞒、容留、包庇、协助、强迫者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参与或煽动群众侮辱、威胁、围攻、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降职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计划生育服务证》或批准再生育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行政降级或撤职、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在计划生育和人口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 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不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